申请人:工控网(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石竹技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厦门仲鑫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驰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5707288号“工控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13488号“工控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工控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联系。争议商标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市场的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档案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转让证明;2、被申请人及其投资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3、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仲鑫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机械研究等服务上,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2018年2月,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石竹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个包含“工控”文字的商标,如第7859854号“买工控”商标、第7859859号“学工控”商标、第7859868号“修工控”商标、第8062746号“工控指数”商标、第12272713号“工控优购”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另,第16920464号“工控猫 gognkongMALL及图”商标、第16920028号“工控购”商标、第16919643号“工控速派”商标。因第16920464号“工控猫 gognkongMALL及图”商标、第16920028号“工控购”商标、第16919643号“工控速派”商标的申请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争议商标申请日时,第12272713号“工控优购”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均含有相同的“工控”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