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44355号“米家 mi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94380号“米家 M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12296号“米家 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99978号“小米家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2、著作权证书;3、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4、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被商标局依法注销(见第1591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米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米家”、引证商标三文字“小米家瓷砖”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家用器具用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耐火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