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庆禹奥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清海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文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对第15843485号“龙江大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63605号“东北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75764号“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东北大板”和“大板”为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2、荣誉证书、外观包装专利证书复印件;3、期刊、报纸宣传资料复印件;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复印件;5、法院相关判决复印件;6、产品外包装原件、宣传图片;7、东北大板代理加盟协议复印件;8、相关运输合同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极强,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产品在当地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存在恶意抄袭、模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9、百度百科关于“龙江县”的搜索网页;10、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2017央视秋晚月圆大庆光盘。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2月14日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2016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龙江大板”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大板”构成,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比,另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龙江”,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由经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整体有别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龙江”,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