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89531号“阿里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里和 15989531

阅读:25340 2018-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建和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5989531号“阿里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

  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建和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5989531号“阿里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阿里巴巴公司围绕“阿里”申请注册了大量的系列商标,“阿里”与阿里巴巴这一特定主体紧密稳定地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第15224299号“阿里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15039号“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64850号“阿里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阿里巴巴”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利。三、“阿里巴巴”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阿里”已经成为阿里巴巴公司的简称,在商业领域中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唯一对应,且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企业简称“阿里”,且指定使用在申请人知名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阿里”,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五、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了数枚商标,其中不乏大量的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不当注册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报道、企业宣传资料;3、阿里巴巴广告投放、收入合同及发票;4、会员与用户统计、经济数据财务报告;5、荣誉证明材料;6、受保护记录;7、“阿里”相关动态的媒体报道;8、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书;9、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10、阿里地区网页介绍及相关信息查询;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047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申请人)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阿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即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被我委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1923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汉字组合“阿里和”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阿里巴巴”、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阿里乐”、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汉字组合“阿里软件”、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阿里系统”均含有文字“阿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整体有别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阿里”,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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