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753号“牡丹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牡丹及图 312753

阅读:142463 2018-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艳兰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省华昕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易设商标注册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2753号“牡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382号决定,于2018年2月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艳兰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省华昕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易设商标注册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2753号“牡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382号决定,于2018年2月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请求公正审核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许可合肥新站区云峰百货批发部使用复审商标,2014年3月15日至今,合肥新站区云峰百货批发部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合肥新站区云峰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王自宏身份证复印件、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原件;2、销售场所“牡丹”牌电风扇产品报价及图片、仓库内“牡丹”牌电风扇包装图片;3、2014-2017年“牡丹”牌电风扇手工发票、机打发票复印件;4、2015-2017年“牡丹”牌电风扇报纸广告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合肥电风扇厂于1987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1988年4月30日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9日。2008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安徽省华昕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向我委提交的复审证据内容和形式基本一致,其中证据4为原件。故对于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我委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风扇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合肥新站区云峰百货批发部使用。证据3部分证据为被许可使用人合肥新站区云峰百货批发部作为销售方与长丰县杨庙中学、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等多个不同主体作为购买方的机打发票,其中六份发票在本案指定期间,发票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牡丹”,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吊扇、台扇、壁扇、落地扇、工业扇等。证据4被许可人在2015年3月15日以及2016年3月15日的《安徽法制报》中刊登的广告显示了复审商标以及风扇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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