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008226号“第一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96731号、第177963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它们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未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第一卫”与引证商标一、二“第一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玻璃杯;动物饲料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这些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相同近似的重要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