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新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03260号“心心相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0956号“心相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构成及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心心相印”与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心相印”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梳;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梳;牙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这些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