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新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02246号“心心相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07978号、第214625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0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心心相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心心相印”、“心心相惜”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属于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鞋;凉鞋;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操鞋;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