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爱尚全家衣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53109号“全家衣柜鞋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强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72342号“全家”商标、第3362803号“全家”商标、第6224085号“全家FamilyMart”商标、第8489896号“全家FamilyMart”商标、第12126272号“全家”商标、第14620706号“全家FamilyMart”商标、第14620706A号“全家FamilyMart”商标、第16809941号图形商标、第16809943号“全家FamilyMart”商标、第7652392号“全家购QUANJIAG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显著认读汉字均包含汉字“全家”,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