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诺和瑞华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昊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田宝农资经销处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6176916号“诺和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以来一直将“诺和瑞”作为消毒剂等产品上的核心品牌并予以在先使用。申请人的“诺和瑞”企业字号和商标均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购货商同处同一城市的同一区,作为消毒剂领域的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及其“诺和瑞”商标应当明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大量囤积了商标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远超过其实际需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具有欺骗性、误导性和可能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容易给经济社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消毒系列产品目录表;
2、申请人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产品设计图、宣传单页原件;
3、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
4、申请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包装)、购货合同(产品)及发票;
5、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合作协议书、新品试销布货协议、经销商协议书、(2016)年度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营销服务协议、经销合作协议书、发票及收据等资料;
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一览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土壤消毒制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 显示,申请人原名北京华夏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经商标局平谷分局核准,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北京诺和瑞华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名义变更核准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5年1月16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所谓对“诺和瑞”商号享有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页、产品设计图上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仅凭在案证据亦无法确认其是否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案的广告设计合同、关于产品包装的购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票、收据等大部分证据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形成。况且,广告设计合同、关于产品包装的购货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曾委托他人为其设计、生产包装盒、产品外包装,而这些并非是产品的对外宣传、使用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上均未显示“诺和瑞”商标标识;收款收据并非有效的销货凭证,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所谓的“诺和瑞”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商标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在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