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51219号“乔治蜘蛛 QIAOZHIZHIZ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乔治蜘蛛 QIAOZHIZHIZHU 14151219

阅读:115600 2018-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4151219号“乔治蜘蛛 QIAOZHIZHIZ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4151219号“乔治蜘蛛 QIAOZHIZHIZ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制鞋业为龙头、多元化发展的大型民营企业。申请人以“蜘蛛王”为主商标,注册了“金蜘蛛”、“双蜘蛛”等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蜘蛛王”商标已被公众所熟知,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01317号“金蜘蛛 Goidspider及图”商标、第8412374号“双蜘蛛 DOUBLE SPIDER”商标、第7460338号“蜘蛛”商标、第4559485号“蜘蛛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蜘蛛王”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鞋服行业,对申请人及其“蜘蛛王”系列商标十分了解,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集中申请了50多件不同商标,部分商标系傍名牌商标。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行为。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的企业概况;

  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的获奖资料;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行业排名及销售区域资料;

  6、各种侵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帽、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个引证商标均在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但鉴于本案四个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乔治蜘蛛”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金蜘蛛”、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双蜘蛛”、引证商标三中文“蜘蛛”、引证商标四中文“蜘蛛王”均包含“蜘蛛”一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帽子、帽、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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