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MPOSIT S.P.A.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35669H号“COMPOS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96315号“3 TEE COMPOSITES”商标、第13592770号“璀璨年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网站、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申请人欧盟注册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COMPOSIT”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COMPOSITES”仅个别字母存在差异,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家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