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李兰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72850号“李兰五脏瑜伽 LILAN 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427458号“l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7463号“l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22277号“李兰斯Le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99939号“李蘭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