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爱萌伊人肌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36337号“爱萌伊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345148号“爱沐伊人AIMUY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78943号“爱尚·伊人ATIONY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06880号“爱尚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网络截图、公司网站截图、产品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爱萌伊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爱沐伊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爱尚伊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