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668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466892

阅读:116883 2018-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膜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6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08389号图形商标、第15158526号图形商标、第4246354号“金蜘蛛JINZHIZ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

  申请人:惠州市膜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6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08389号图形商标、第15158526号图形商标、第4246354号“金蜘蛛JINZHIZ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668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4668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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