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碧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4413号“CHAPU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562916号“承霖CHERU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的申请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烈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HAPULIN”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CHERULI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