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别处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05520号“城市黑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660881号“黑客”商标、第15979413号“城市搬客”商标、第17682277号“城市推客”商标、第18030282号“城市梵客CITYFANCO”商标、第12460596号“城市黑马及图”商标、第14459122号“嘿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能够与其他引证商标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3619417号“城市帕客CITY PAPK及图”商标、第23619352号“城市帕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因申请被驳回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