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城县中药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1949号“南城建昌帮及图(证明商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011029号“98南城NAN CHENG及图”商标、第3012208号“建昌邦”商标、第14025141号“建昌邦 始于1640及图”商标、第16437418号“建昌药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同,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申请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商品的产地地质环境、品质有特定要求,不同于一般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应判定为类似商品。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南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材料均未加盖公章):1、申请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作品登记证书;3、《南城县志》节录;4、南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要求申请注册“南城建昌帮”证明商标的批复》、生产范围证明、监督管理条件和商品检测能力的证明及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仪器设备清单;5、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原料药、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南城”和“建昌邦”上下排布组合而成,该两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汉字“南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建昌邦”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即使作为证明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