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陌上(厦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标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3245602号“LeeMons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LEE”是申请人商号和已注册商标,在服装行业上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和销售“LEE”品牌产品,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第25类上注册多个“Lee”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LEE”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和商评委曾多次认可申请人“LEE”商标的知名度,并认定完整包含“LEE”的商标与申请人“LEE”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部分复印件):
1、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摘要;
2、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及在第25类上“LEE”系列商标信息;
3、申请人对“Lee”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4、相关行政裁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是一个常见姓氏李的翻译,显著性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已大量投入使用,消费者已将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尚未发现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误购的情况。无效宣告理由中所附商标局及商评委的裁定书对于本案没有参考意义。申请人以同样理由、同样证据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已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股东李兰兰创建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目录;
3、争议商标相关网络报道;
4、被申请人直营店、加盟店等相关证据材料;
5、争议商标使用及销售情况;
6、争议商标百度等搜索引擎搜索结果;
7、被申请人厦门公司社保缴税情况;
8、争议商标异议裁定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极大的误导公众,从而造成产品来源等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得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无效宣告理由中所附商标局及商评委的裁定书是对本案极为有价值的参考。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逾期于2018年8月1日向我委提交了第9类和第18类“LeeMonsan”商标异议决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4月7日第149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LEE”系列商标,其中包括第4563343号“Lee”商标、第4241209号“LE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Lee”商标于1999年4月被商标局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LeeMonsan”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文字“Le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整体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其“Lee”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差异,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