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越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胜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47558号“西施银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西施银芽”的创始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318667号“西施 SHI”商标、第22038110号“本草西施 HERBAL X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另有第821299号“西施”商标、第3387319号“西施及图”商标、第4486454号“银芽”商标、第4661113号“西施”商标、第22860447号“银芽”商标、第11095041号“西施XISHI及图”商标、第5081247号“银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九)。
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四、六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诸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西施银芽”是茶叶的一种品种名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所指情形;其指定使用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