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25702号“东方理财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446568号“東方”商标、第12573018号“東方”商标、第5514911号“东方CJ及图”商标、第3896575号“东方CJ”商标、第16186455号“东方 海域阳光 SUNNY TERRITORIAL OCEAN及图”商标、第5514906号“东方购物”商标、第5290837号“东方文化园”商标、第3534341号“东方宾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广泛的影响力和很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荣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均含“东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