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飞达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7363号“WELD WE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显著特征明显。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341771号“WERK”商标、第17154279号“WERK”商标、第7011656号“AUTOWERK”商标、第8150430号“WELD及图”商标、第10036141号“WELD CRA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未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产品图册复印件、申请人网站打印件、参展资料、合同。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另有第20783602号“UWELD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英文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攻丝机、机床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焊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英文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切割机、攻丝机、机床复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