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顺达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都时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00777号“扎西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设计,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124003号“扎西醇及图”商标、第6136491号“北龍粮仓及图”商标、第11054075号“扎西·壹玖叁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证据、产品实物包装、检测报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