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05788号“北国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661270号“北国春 金粮造”商标、第1004896号“北国BEI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1415424号“北国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影响力。引证商标二已处于无效状态。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