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江博名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晋江星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喜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7275892号“牧童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3391号“牧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2909号“牧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08506号“牧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牧童”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声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非恶意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童皮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木鞋;凉鞋;鞋;运动鞋;运动靴;雨鞋;鞋垫”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袜”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转让于“浦江博名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鉴于其已提交“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声明”,故其具备法定的申请主体资格。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牧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牧童”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关于争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紧密联系的答辩理由。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同时也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是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