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东浩兰生赛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92532号“SPEEDX系列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4492号“SPEEDY及图”商标、第10370736号“SPEE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相关服务上使用了申请商标,与申请商标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PEEDX系列赛”、“SPEED”搜索结果打印页;“SPEEDX系列赛”相关宣传报道;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首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