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开钻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衢州永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02248号“开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组合而成,属于臆造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未对商品的各种技术指标、品质、效果等特点进行描述或暗示,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上关于“开钻”的搜索结果;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开钻”使用在其指定的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粉碎机等商品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指向关系,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