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工场珠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84034号“为爱点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860662号“爲艾點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客观上已经实现了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功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的创意说明和设计样稿;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爱点赞”与引证商标“爲艾點赞”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为爱点赞”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