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祥县宏春木材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冠标(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3421839号“宏春ho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木托盘、木质包装箱和木轮的专业制造商和木质包装设计的专业提供商,在中国木托盘行业领域居领先地位。申请人第3456736号“宏春木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全国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概况、商标注册资料、经济指标、产品检测报告、推荐函、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资料、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国内并不属于驰名商标,不应扩大自己的权利范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在具体业务范围、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书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芜湖宏春木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装货盘、非金属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引证商标于2010年3月27日转让至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应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涉及的地域范围有限,且部分销售发票模糊不清,难以确认其内容;部分荣誉证书、新闻报道未体现引证商标,显示的形成时间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广告宣传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企业宣传片、网络宣传页面等为自行制作,证明力较弱。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装货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委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