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56627号“LVDCN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VDCNC及图 16656627

阅读:171578 2018-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威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埃威迪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1日对第16656627号“LVDCN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埃威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埃威迪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1日对第16656627号“LVDCN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85583号“LV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551号“LVD-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LVD”作为申请人母公司的商号,从1952年创立以来一直被广泛使用,且随着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该商号在中国消费者中也享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母公司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其抄袭摹仿申请人标识的行为已经全面涉及商标、域名和商号,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主观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母公司LVD公司的发展概况宣传册;

  2、LVD公司获荣格技术创新奖的获奖信息;

  3、申请人与其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

  4、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

  5、申请人商品及其注册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

  6、翻译词典、百度百科关于“CNC”的介绍页面;

  7、相关行政裁定书;

  8、部分机械加工公司的网页资料;

  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10、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情况网页公证书;

  11、“lvdcnc.com”网站的相关页面资料;

  12、申请人通过邮件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资料;

  13、被申请人第23065399号“埃威迪”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母公司的“埃威迪”商标申请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新闻检索“荣格技术创新奖”的结果、工信部及IP地址追踪查询“荣格技术创新奖”的官网信息、关于2013年金属加工机械行业市场规模的相关报道、被申请人第23065399号“埃威迪”商标及申请人第25083504号“埃威迪”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1、对LVD产品的销售和宣传不仅限于申请人,还包括申请人母公司LVD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另外两家合资公司,分别为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和埃威迪(黄石)数控技术有限公司。LVD产品更多是通过申请人母公司及两家合资公司在中国销售。且被申请人举出的“2013年的金属加工机械行业的市场规模为5000多亿人民币”,其中金属加工机械行业的定位非常广泛,申请人销售的LVD折弯机、切割机等产品只是金属加工机械领域无数种产品中的几种,被申请人折算的申请人2014年市场份额缺乏逻辑,不应予以采信。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适用“申请在先原则”。被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域名高度近似的域名,且其网站主页设计和内容与申请人几乎完全一致。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补充的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关联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出资证明、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复印件、申请人参展合同及相应付款发票、申请人母公司网站及被申请人网站的网页截屏公证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冲床(工业用机器);机床;液压机;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刀片(机器部件);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切断机(机器);弯曲机;开槽机(机床)”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弯曲机;车床;剪削刀(机器);切割机;冲床(工业用机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弯曲机;剪削刀(机器);液压机;自动镦锻机;切割机;冲床(工业用机器);压力机;金属加工机械;手动液压机;水压机”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引证商标二现转让于“埃威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LVDCNC”中的“CNC”可为“计算机数字化控制”的缩写,其用于指定的机床等商品上显著性不强,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VD“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LVD”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注塑机、切断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弯曲机、切割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弯曲机、冲床(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LVD”同时为其母公司商号,但商标法对在先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各有不同的适用要件,争议商标与“LVD”商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656627号“LVDCN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VDCNC及图 166566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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