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288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328890

阅读:119743 2018-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中市巴郎尚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8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60269号“盛和及图”商标、第7458179号“Sun wa及图”商标(以下…

  申请人:巴中市巴郎尚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8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60269号“盛和及图”商标、第7458179号“Sun w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贮藏、快递(信件或商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3288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3288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59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