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5261号“H型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在先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荣誉资料、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