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29661号“TAIKONV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737790号“TAIK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10098号“TAIK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30074号“泰康 TAIK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06927号“泰康 TAIK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12384号“TRITON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6895号“TA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21238号“TA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