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富芸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1299号“花茶少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第5865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89074号“MISS MOUS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03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75603号“花城少女 FLOWER CITY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97673号“花季少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03996号“花瓣少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广泛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花茶少女”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