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富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长春市新时代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54529号“富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531056号“富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0642号“C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6920号“福柴C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断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富烽”及图形组成,其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铸造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