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34905号“犀牛执着 RHINOCER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259750号“犀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47713号“RH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34310号“小犀牛 RHINOCE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44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33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37376号“P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75097号“RHINOCE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官网展示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