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沃登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28831号“B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29802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64581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16691号“光博士 GBOS LASER EQUIP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50800号“B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其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烫衣机”商品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维持。
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BOSS”,可翻译为中文“老板”,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