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22895号“四季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08015号“四季优美”商标、第11773806号“四季优品”商标、第5914878号“四季”商标、第20939048A号“四季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撤三复审申请中,引证商标四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企业公示报告、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未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散发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