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饶市搏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09168号“BN F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79834号“Fighting”商标、第23093028号“FLIGHT 001”商标、第17879056号“战斗及图”商标、第11109610号“3n”商标、第17681349号“3N”商标、第21513877号“3+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BN”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