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30485号“BABYT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40223号“宝贝树baby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12145044号“宝宝树BAOBAO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baby tre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