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南机械智能孵化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3787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2312号“盛龙SHENG LONG及图”商标、第12158781号“荣利石油机械及图”商标、第20666747号图形商标、第213156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印刷机器、塑料加工机器、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滚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油专用泥浆泵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孔加工刀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颜色并不足以排除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