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志生
杨桂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48827号“校园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23104741号“校园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357592号“木交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22617号“校园行动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47255号“校园一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36561号“校园 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4489014号“校园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之一汤志生。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中已被删除,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 现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之一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为同一主体,可视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无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