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56288号“曼情芝华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曼情芝华士 21756288

阅读:98106 2018-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晨佳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6288号“曼情芝华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第119086…

  申请人:江西晨佳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6288号“曼情芝华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第11908642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08643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7721281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08640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08641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58669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一至三、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具有可区分性的使用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56288号“曼情芝华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曼情芝华士 217562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3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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