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碧西巴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祖力喀尔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亚生•库尔班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19406542号“碧西巴格BIXIBA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碧西巴格BEHISHBAG及图”商标是相同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欺骗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营业执照、申请人其他证明、广告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缴税证明、照片、碧西巴格含义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广告服务上。
第6577848号“碧西巴格BEHISHB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巴拉提·依明652923197408011116于2008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巴拉提·依明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关于双方商标相同近似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但其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够对其商标在先在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的使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