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70326号“LQ HOT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Q HOTEL及图 13770326

阅读:120871 2018-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顾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金塔环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13770326号“LQ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广州市顾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金塔环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13770326号“LQ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著名企业,旗下品牌活力无限连锁KTV成立于2006年,是国内最具有影响力的KTV连锁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53126号、第8838497号、第8835967号“活力無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活力无限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及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2、相关申请人活力无限KTV的介绍、所策划的节假日活动、申请人主办的宣传活动;

  3、“活力无限”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部分媒体宣传;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营酒店行业,与申请人主营业务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3、被申请人系全球知名的酒店企业,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在业内建立了一定影响,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在美国拥有包含争议商标图形元素的系列注册商标,申请日远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看第185769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材料)

  1、相关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2、有关被申请人的酒店宣传册、报纸、网络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

  4、申请人最新的商标申请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上,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佛山市禅城区活力无限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引证商标二由佛山市活力无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引证商标三由佛山市活力无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我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6377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该商标目前处于二审程序中。

  3、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其于2006年-2008年期间已在美国申请注册了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或包含该图形元素的系列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LQ HOTEL”及图形上下排列而成,该图形中心为白色圆圈。引证商标一、二、三由汉字“活力無限”及图形横向排列而成,图形位于汉字“活力”与“無限”之间,该图形部分中心圆圈的颜色由外向内渐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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