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8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51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易伤害宗教人士情感,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19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含有佛坐像图形,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