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07297号“东方名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22283号“名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7175号“CELE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9276号“名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凭借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及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识别功能,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名人”相关释义、例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举办各项赛事的相关报道及证明文件、在先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东方名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汉字组合“名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CELEB”可译为“名人”等,与申请商标汉字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