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优先众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知互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73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93781号、第8672723号、第9664866号、第7116595号、第107411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组合要素、来源、整体结构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公司简介、公司原有商标LOGO使用情况、商标LOGO变更通知及设计理念、公司获得荣誉及奖章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