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凌云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55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662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08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广泛的消费群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起到了商标应具有的可识别性,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销售证据及申请人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