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田森次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52781号“浅草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浅草”是日本东京的旅游点,不应被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19841号“浅草”商标、第3344681号“浅草 Qian Cao及图”商标、第21505100号“浅草”商标、第6524833号“浅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浅草”的简介及搜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浅草”二字,且整体未形成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或绘图本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洗脸巾、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第16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第24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24、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